(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末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恳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 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 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申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